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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非法拘禁与绑架罪的区别
作者:章小欢  时间:2013-04-18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8年上半年,崔某因工作关系认识了在上海嘉定区方泰五金城做电焊机生意的老板冯某。在交往过程中,冯某告诉崔某自己在浙江长兴有债务长期无法收回。崔某遂提议介绍平日经常使用暴力手段帮他人讨债的穆某给冯某认识。200812月份左右的一天,崔某作为中间人带穆某及被告人丁立常在上海嘉定区一咖啡馆内与冯某等人见面。在面谈中,冯某告诉穆某等人债务人,并描述了债务人的体貌特征、出示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及债务人的名片。期间,冯某等人问穆某讨债方式,穆某称只需采用把人抓起来带到外地吓唬吓唬即可,在场人员对该讨债方式均表示同意。另双方约定收回的债务三七分成。

面谈后,穆某、丁某在安徽合肥租赁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并准备了假车牌和电警棍用于向债务人讨债使用。后穆某先后纠集被告人丁某等人帮助其抓人讨债,并带领以上人员先后两次到达长兴县雉城镇,由被告人丁某驾车带穆某等人、另一人开车带着另一被告人,采用两车交替跟踪被害人轿车的方式,守候及摸清被害人的行踪及住址。

20081224晚,被告人丁某、穆某等六人分两车驱车来到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西路附近,穆某安排人驾车在毛坤龙家附近路口守候,并告知如发现毛坤龙车辆时立即电话通知穆某等人,另安排其余人坐被告人丁某车辆在被害人家门口守候。当晚23时许,穆某接到通风报信后发现被害人的车驶至其家门口,穆某、丁某和在场的其他人立即采用强拉硬推的方式将被害人带上车,并在车上采用电警棍吓唬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带走。后两车一同驱车将被害人带至江苏省昆山市内一旅馆。其余人在楼下车内休息、等候;穆某、丁某在旅馆房间内看守被害人。期间,经穆某和丁某商量决定向被害人索要15万元,并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威逼被害人电话通知其老婆立即筹15万元赎人。后穆某与被害人老婆经电话协议后,约定支付10万元在上海嘉定区交钱赎人。20081225日晚20时许,穆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在上海嘉定区安亭镇一公路边交易,穆某得到10万元后立即到嘉定区安亭镇曹安路与丁某等人会合。非法所得10万元被分赃及挥霍。

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长达20余小时。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穆某和丁某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家属交付钱财,该如何定性,成文本案的难点,经科室会议讨论,基本形成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本案中,法律并没有规定数额是多少是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没有明文的规定,幅度是多少,均没有规定,因此不能因为索取债务数额的大小来认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238条的相关规定,应该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穆某、丁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绑架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穆某、丁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超出了债务的数额,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扣押、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首,对他人的人身进行强制;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慰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他人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是对立的关系,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者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此时行为人先后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以重罪吸收轻罪,应认定为绑架罪。另如果被告人索取数额大大超出了债务数额,其行为的性质也不再单纯索要债务,索债仅是借口,行为特征更加符合绑架罪的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认定为绑架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穆某、丁某帮冯某实际需要索要的债务是3万元。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向其索要15万元,远远超过债务的数额。且在索债过程中,穆某一直没有表明其帮谁索债,债务多少,并用电警棍吓唬、言语威吓被害人称不给钱将在其身上留下东西的方式逼迫其妻子交出10万元赎人。该行为的特征更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穆某向其他犯罪嫌疑人传达犯意时仅表示帮老板冯某讨债,并没有说明债务是多少,打算向债务人索要多少债务。最初共同故意仅为“把人带走,吓唬吓唬”其他犯罪嫌疑人在穆某的授意下,仍采用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达20小时,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后被害人被控制在房间后,穆某、丁某向被害人索要15万元,并恐吓说“不给钱否则将在你身上留下点东西”。威逼被害人的老婆向其支付10万元人民币。该行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穆某和丁某明知,其他人均不清楚该事情发展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穆某和丁某的行为属于超出共同犯罪犯意的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绑架罪。 

四、法院判决

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穆某、丁某犯绑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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