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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数额未全部获取时的问题探析
作者:朱新航  时间:2014-07-10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20128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回到长兴县林城镇其租房时,发现沈某在其租房内,遂怀疑沈某与其妻子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人胡某采用手持菜刀、扇耳光等手段威胁沈某要砍断其手脚,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沈某因害怕遂提出赔偿胡某10万元来解决此事,但被告人胡某予以拒绝。后被告人胡某继续对沈某进行言语威胁、报复。当天中午沈某将顾某叫至胡某租房内,与被告人胡某进行谈判。经多次讨价还价后沈某受被告人胡某以砍其手脚的威胁下,被迫同意赔偿胡某80万元来解决此事。次日,被告人胡某收到沈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后胡某在某宾馆继续向沈某催要余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将10万元退还被害人沈某。

二、意见分歧

本案中的主要分歧点在于敲诈勒索是否既遂及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问题。对此分歧点,主要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敲诈勒索的数额应定人民币80万元,定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沈某勒索人民币80万元,但被告人只取得了其中的10万元,另外的70万元未取得,应属80万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勒索的钱财中,10万元属既遂,另70万元属未遂。已取得的10万元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70万元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故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中10万元为犯罪既遂,70万元为犯罪未遂。也即是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观点。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对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敲诈勒索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敲诈勒索罪的完成形态属于结果犯,敲诈勒索罪的着手时期为开始实施胁迫行为之时,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时,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时[2]。即行为人使用了恐吓、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的,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者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沈某勒索80万元,由于被害人的原因使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80万元财产的犯罪目的未全部实现,只取得了其中的10万元,另外的70万元未取得,也即是索要80万元的目的没有达到,为敲诈勒索的未遂,故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其次,提出的敲诈勒索数额没有全部获取时的犯罪数额认定。以上论述已经认定本案为敲诈勒索未遂,也即是敲诈勒索80万元的目的没有达到,那么,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根据2006年浙江省《全省法院经济发展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规定:“行为人敲诈他人并提出明确的敲诈数额,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只取得部分财物,未取得全部钱财时,犯罪数额应全额认定,未取得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纪要也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即行为人胡某明确提出了80万的敲诈勒索数额,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只取得了部分财物即10万元,80万元未全部取得。那么,犯罪数额应全额认定,即认定为80万,未取得的70万元部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该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勒索的钱财中,10万元属既遂,另70万元属未遂。并对被告人胡某勒索既遂的10万元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勒索未遂的70万元予以减轻处罚,笔者显然不敢苟同。

最后,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属于一个犯罪停止形态。所谓犯罪的停止形态,实际上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3]。直接故意犯罪的多种停止形态并不能在同一个犯罪里都会出现,每种犯罪行为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一旦停下来固定为某种形态后,就不可能出现第二种形态。这些犯罪停止形态之间都表现为有此无彼或者相互否定的关系。一个犯罪行为属于预备形态,也仅止于预备形态,就该具体的犯罪行为而言,只能是预备形态,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态。由此可见,对一个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停止形态是择一的,而不是多重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危害行为总体的停止形态,是就已经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言,而不是行为中的某一动作或者某一个环节的停顿状态。一个犯罪行为可能由许许多多的动作或环节组成,一个动作或者环节所呈现的状态不是犯罪的形态。具体到本案中,胡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该敲诈勒索行为只能属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个形态,出现一种犯罪形态之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第二种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胡某勒索的钱财中,10万元属既遂,另70万元属未遂。已取得的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部分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显然是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本案只有一个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只能定一种犯罪形态,即犯罪未遂。

四、法院判决

20131011,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4],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勒索的钱财中,10万元属既遂,另70万元属未遂。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亦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综上情节,对被告人胡某勒索既遂的10万元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勒索未遂的70万元予以减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1]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86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 王作富主:《刑法》第四版,4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 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44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 见(2013)湖长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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