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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1例!最高检、中国海警局印发《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  时间:2023-06-08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检察机关、海警机构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警示社会,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选编了“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等5件案例作为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其中舟山检察机关办理的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选。



案例

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海砂

推定明知 上游犯罪的查证

【要旨】

明知是他人非法采挖的海砂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可以通过行为人收购、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违反海事监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曾在同一海域因实施转移、代为销售非法采矿犯罪所得海砂受过行政处罚等方面综合认定。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上游犯罪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应当查证属实。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涉案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涉案海砂系从前述海域吸砂所得、查扣的涉案海砂已达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等方面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陈某甲、陈某乙在经营舟山某砂场过程中,明知福建“闽江砂”无合法来源证明,由陈某甲联系上游采砂船,并与福建籍“中港恩”船东郑某荣约定使用该船从福建闽江口海域将“闽江砂”运至其砂场。10月28日,郑某某根据郑某荣指示,指挥“中港恩”船驶往福建闽江口海域装运海砂,在陈某甲处取得装砂时间、采砂船高频频道和经纬度等信息后,即通过高频与“海盛69”船联系装砂。次日凌晨,“海盛69”船先后过驳“闽江砂”共计1.7万吨到“中港恩”船上,其间,郑某某指使“中港恩”船员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具有识别船只、协助追踪目标、简化信息交流、提供辅助信息、避免碰撞等功能。按照《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规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应能够在没有船上人员介入的情况下,自动地和连续地向主管当局和其他船舶提供信息。因此,船舶在航行、锚泊期间均应当不间断开启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确保其他船舶能正确辨别本船方位,正确评估避免碰撞风险),不在航海日志中记入经纬度。装砂结束后,“中港恩”船即驶往舟山陈某甲砂场。11月2日,“中港恩”船在靠泊卸砂时被舟山海警局查获。

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矿产资源技术鉴定,“中港恩”船涉案海砂属天然海砂,属3区细砂,符合国家标准《建设用砂》(GB/T14684-2011)中Ⅱ类砂技术指标要求。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福建省海域内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无有效的涉海砂开采的海域使用权。经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查获时涉案海砂共计价值110.5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

侦查协作。2019年11月2日,舟山海警局在登临检查中发现“中港恩”船所运海砂无合法来源证明手续,遂予以立案侦查,经传唤讯问郑某某,锁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名砂场股东,并先后对四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舟山海警局立案侦查后即主动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听取案件介绍、开展案情会商,提出进一步完善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厘清“中港恩”船业务管事、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等人员罪责等多条取证意见。舟山海警局进行深入侦查取证后,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陈某甲。同年12月17日,郑某某、陈某甲被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乙、陈某丙、郑某荣于同日被舟山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警登临检查


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舟山海警局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3日将该案交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该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遂向海警机构制发详尽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补充各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涉案海砂是犯罪所得而转移收购、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行为人与上游吸砂船船主是否存在事前、事中犯意联络、涉案海域是否存在合法海砂采矿权以及涉案海砂矿质鉴定和价值认定等五大项20余小项的证据,并明确补强证据的目的、方式和途径。海警机构根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全面收集固定各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海砂系上游非法采矿的犯罪所得、运输过驳过程中存在故意躲避海警海事查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郑某某曾因买卖运输非法采挖的海砂被行政处罚、砂场主和运输船管事明知海砂系违法所得的行业常识、矿产资源技术鉴定和价格认定等证据。检察机关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认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而收购、运输,对三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陈某丙仅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砂场管理,且不知砂场进砂来源,陈某丙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就郑某荣是否构成犯罪,经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分析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商谈租船合同时即明知运输非法海砂,且无法证实其有指使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实施故意躲避海事查处的行为,故依法监督海警机构对其作撤案处理。

指控与证明犯罪。审判阶段,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均提出本人并不知晓“中港恩”船所运载的“闽江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辩称砂场系正常采购、“中港恩”船系正常运输行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上游非法采矿罪并未查证属实,故对二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公诉人答辩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执法检查,在海砂运输和倒卖过程中无论从银行走账还是运砂时间、方式选择上,均较隐蔽和谨慎,且“中港恩”船在闽江口海域处抛锚和从吸砂船装运海砂时均由其联系、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其主观上明知系没有合法来源的海砂,为牟取利益而联系运输船非法装运海砂进行倒卖;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船上管事,指挥“中港恩”船本次航行,其间又指使船员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设备、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以躲避海事监管,且“中港恩”船此前亦曾因从福建闽江口海域违规装载海砂受到行政处罚,其主观上对非法装载海砂有一定认识,但依然参与实施非法装载没有合法来源的海砂。关于本案上游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从闽江口海域过驳而来的海砂系非法开采,且数额已达非法采矿罪构罪标准,被告人陈某甲虽未供认上游犯罪的联系人,但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针对辩护人对取证程序及海砂砂质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检察机关通知海警机构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相关侦查程序及鉴定专业性问题作出说明。

裁判结果。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于2021年5月19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均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9月2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截图



  海警旁听


规范类案办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办理,总结提炼涉海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采矿罪有关事前、事中、事后介入情况下的主观明知认定、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的种类方式、两罪构成必备证据种类和审查判断要点、海砂砂质鉴定和价格认定程序等20余条涉海上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办案标准,对此后海警机构和舟山市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起到规范、指引作用。在此基础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舟山海警局联合制定《涉海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检察机关与海警机构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就证据的收集运用与审查判断标准等形成共识,统一执法司法尺度。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被告人对涉案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收购、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实践中,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可通过收集能够证明以下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故意丢弃、销毁船载卫星电话、船舶识别系统、卫星定位系统数据及手机存储数据;故意绕行正常航线和码头、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过驳和运输;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装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盖船体特征;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进出港未申报、虚假申报;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拒不提供海砂真实来源证明;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等。具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情形,除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是非法采砂的,一般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本案中,在被告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海砂,拒不如实供述海砂供货方又辩称不知系非法采挖海砂情况下,海警机构、检察机关通过收集固定各被告人明确知晓“闽江砂”过驳海域位置以及实施的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一系列逃避检查行为的证据,结合福建“闽江砂”系非法海砂的“圈内”常识,推定各被告人对上游犯罪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获得法院支持。

(二)全面收集证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非法运输、购买、代为销售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非法采矿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由于海上犯罪环境的复杂性、特殊性,且行为人往往采取关闭船舶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手段逃避执法检查,采、驳、运、购各环节又采取高频电话联系难以查证上游盗采方或供货方,使得非法采运海砂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海警机构侦查和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带来困难。本案犯罪行为涉及闽、浙海域,涉案海砂来源地为福建闽江口、销售地为浙江舟山金塘,各被告人采取跨省配合作案模式,链条长且行为隐蔽。检察机关围绕非法采矿罪构罪要件,引导海警机构收集到福建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无有效的涉海砂开采的海域使用权,涉案海砂系在福建闽江口分次过驳、分次过驳间隔时间能够排除返回陆港装载的合理怀疑,涉案海砂矿质鉴定和价格认定等关键证据,从而认定本案上游吸砂船存在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八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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