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1、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应当明确和扩大
《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非法言词证据限定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引诱等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笔者认为,对于范围的界定有以下两点需要完善。
第一,刑讯逼供的范围和程度。根据国际上一些公约的定义,“酷刑”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具有官方身份的其他人为了获取证据或情报,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行为对其进行惩罚,或者为了达到威胁和恐吓之目的,蓄意对某人进行精神或肉体上的摧残,使其遭受剧烈痛苦的行为。由上述表述可知违法的取证方法包括使犯罪嫌疑人肉体或精神上遭受痛苦两个方面,而我国对于刑讯逼供的定义仅仅是使人肉体上遭受痛苦的行为,对于精神上的折磨如何定义则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行为同样应当定义为刑讯逼供,从而在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排除。
第二,对于“欺骗” 、“引诱” 、“威胁”的定义难以界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这三种手段而加以排除,因此对于此类词语进行定义很有必要。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判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来指导实际案例的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是由各种不同的因素共同决定的,比如不同的价值观、政治状况差异等,而且在每个时期都有不同的表现。例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就一直在变化和发展。由于成文法存在着滞后性的缺陷,很难适应该规则的变化,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建立判例制度来指导办案人员通过参考个案进行办案,以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2、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1)刑讯逼供所得的言词证据
刑讯逼供可以说自古有之,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正是其真实的写照。笔者认为,在这里应对刑讯逼供的主体、对象、时间作广义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高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所以,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实际行使这些权力的人员,比如联防队员,还有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指使、纵容、默许下进行刑讯逼供的非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时间范围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任何时间。刑讯逼供的对象不仅仅指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酷刑获取口供的行为,还包括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实施酷刑获取的其他言词证据。本文对这些概念的界定适用于下文的论述。
刑讯逼供的后果是很严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到:“难道还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吗?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作出交代,以便从比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的折磨中解脱出来。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却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4
从这段精辟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的危害之严重,刑讯逼供所得言词证据可能在一些案件中起到了一些效果,但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被取证人的人权,所获证据虚假性很高,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和国家的声誉,并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和司法公正。《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严厉禁止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因此,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言词证据应该强制排除,不留任何余地。
(2)刑讯逼供之后所得的非刑讯言词证据
所谓刑讯逼供之后所得的非刑讯言词证据是指,刑讯逼供得到言词证据后,由司法工作人员在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下再次讯问(询问)得到的言词证据。对这种言词证据是否也应当排除,情况比较复杂,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非刑讯言词证据与刑讯言词证据是基于同一个问题,并且回答完全一致,则应排除。因为该言词证据是建立在刑讯言词证据基础之上的,其实还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但应给取证对象以选择权,即取证对象有权选择排除或放弃排除该证据。理由是相比刑讯所得言词证据,取证对象对该次言词证据有完全的意志自由。如果非刑讯言词证据与刑讯言词证据虽基于同一个问题,但回答并不一致,则不应排除,因为该言词证据不是刑讯的结果。如果非刑讯言词证据与刑讯言词证据不是基于同一个问题,且与刑讯言词证据没有前后牵连关系,则该言词证据也不应当排除,道理同上。如果非刑讯言词证据是基于刑讯言词证据所得的线索而获得的,则因为刑讯言词证据与非刑讯言词证据具有因果关系,应该予以排除,这实际上属于“毒树之果”的一种情形。
(3)威胁、欺骗、引诱所得的言词证据
如果说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当中屡禁不止的话,那么以威胁、欺骗、引诱的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做法则可以说是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就是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加上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其实已经构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威胁和引诱,这是制度上的原因。
二是以威胁、欺骗、引诱的方法获取口供的做法没有刑讯逼供对取证对象造成的伤害明显,不易察觉。
三是我国法律对威胁、引诱、欺骗的具体含义没有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与必要的审讯策略难以区分。据笔者查阅相关资料,我国至今还没有一起因司法工作人员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言词证据而致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其实是虚置的。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考量,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司法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具有非法性的实质在于:通过上述方法取证极易导致取证对象在非自愿性状态下作出陈述的风险,进而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或者取证对象虚假陈述。有鉴于此,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在目前立法现状和背景下,如何界定和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呢?在司法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比如威胁,可以分为合法的威胁与非法的威胁,前者是以法律或政策允许的可能造成对取证对象不利的结果相威胁,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后者是以法律不允许的方法相威胁,如以暴力酷刑相威胁、对自己和家属的不利相威胁、以加重刑罚相威胁等等不合法的方式相威胁。这些威胁都有可能对被讯问(询问)对象造成心理上的恐惧,进而导致意志不自由,那么这些非法证据是否一律排除呢?因为我国还没有赋予被讯问(询问)人以沉默权,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依靠这些言词证据,将这些证据全部排除,将给目前司法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同理,以欺骗和引诱的手段取证时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问题关键是我们要把讯问(询问)中采用必要的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策略与以非法的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获取证据这两种情况区分开来。在目前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的背景下,我们把必要的审讯中的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策略与非法的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区分开来的标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询问)取证对象时,不能以不合法的的方法相威胁、不能以不合法的利益相引诱、不能以不合法的承诺相欺骗,只能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讯问(询问)。因此,采用非法的威胁、欺骗、引诱的方法所得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采用合法的审讯策略方式所得言词证据可以予以采纳。
(4)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列举其他非法方法的种类,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该包括除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之外的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取证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
笔者总结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通过非法辨认程序收集的言词证据。辨认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运用的一种侦查手段,通过辨认人对涉案场所、人员、物品等的辨认从而获得他们的供述或者陈述。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辨认过程中违法指供或者诱供,不仅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所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也难以保证,因此该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二是通过非法羁押收集的言词证据。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采取非法羁押、违法拘留、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手段获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非法羁押是产生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诱因和有效因素,将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意志自由产生巨大影响,这类言词证据也应排除。三是在非法剥夺其辩护权的情况下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这是指在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被告知权、申请权、辩护权等权利的情况下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剥夺其辩护权就使其丧失了获得法定救济的机会,其合法权利必然遭到侵犯。因此,非法剥夺其辩护权的情况下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之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四是司法工作人员擅自伪造、篡改讯问(询问)笔录,或者增加、删除其有关内容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讯问(询问)笔录是言词证据的载体,伪造、篡改讯问(询问)笔录不仅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已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此种现象也并不少见,据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在震惊全国的几起冤案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这种现象,如云南昆明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京山佘祥林杀妻案等。因此,此类言词证据应坚决排除。
3、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毒树之果)的排除
“毒树之果”即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非法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为线索,收集的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毒树之果”的要义在于其“毒性”具有间接性,它不是直接来自于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又是以非法取证行为为前提的。5在司法实践中,概括起来“毒树之果”有以下这些表现形式:一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逮捕等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为基础,通过这些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如警察通过刑讯逼供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赃款赃物的藏匿地点,得以顺利起获,所得赃款赃物就是“毒树之果”。二是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住宅等方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为基础,通过这些实物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如对某电脑非法扣押后得到毒品藏匿地点的信息,将毒品起获。三是以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为基础,经过多重间接行为获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侵入住宅发现凶器,他们将凶器给某人看,某人承认杀人抢劫的事实所得的口供。四是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基础得到的相关证据。如对非法搜查获得的物品所做的鉴定书。
对于“毒树之果”是否排除,理论界意见不一,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对于“毒树之果”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在我国现实的司法条件下,控方承担着很高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些“毒树之果”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排除,将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一律采纳“毒树之果”也不可行,那就意味着对违法取证行为的承认,必将损害程序正义。根据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原则上对于“毒树之果”应予排除,但要设置一些例外。 一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逮捕等非法方式获得的取证对象的言词证据为线索得到的“毒树之果”,应予排除。因为采用这些非法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侵犯了取证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言词证据是建立在非任意性的基础上的,则其“果实”应予排除。
二是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住宅等方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合法获得的“毒树之果”,一般应予采纳。理由是原生证据的违法性不应传染到合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前项行为的违法性已被后项行为的合法性所切断。
三是以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为基础,经过多重间接行为获得的“毒树之果”,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因为经过多重间接行为以后,最终的证据可能是由合法途径获得的。因此,其是否予以排除,要看其前项行为违法程度以及对后项行为的影响程度而定。
当然,这是“毒树之果”排除的一般原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还要设置一些例外。美国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不妨拿来作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毒树之果”问题上的立法参考。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的例外有:“一是污染中断(purged taint exception)的例外,该例外是指在发生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之后,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愿陈述行为,从而切断了先前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违法性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作陈述之间的因果联系,使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二是逐渐减弱规则(attenuated connection)的例外,该例外是指在有些情况下,毒树之果的毒素已经大为减弱,在禁止直接使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间接使用则可以容忍,即所谓逐渐减弱规则;三是独立来源(independent source)的例外,该例外是指侦查人员所得到的证据是从另外一个独立来源所获得的,而不是依靠非法手段或者非法证据为线索得到的,这种情况下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四是必然发现(inevitable Discovery)的例外,该例外是指虽然有毒树存在,但后来结出的果实可能是无毒之果,因为这个果实不是毒树所产生的,而是其他树的果实,这种情况不适用排除规则”。6
综上所述,我国在“毒树之果”的排除上,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毒树之果”予以排除;对于经非法实物证据合法取得的“毒树之果”一般予以采纳;对于经多重间接行为后的“毒树之果”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于毒树之果的复杂性,我们还可以设置一些例外。笔者认为,除了以上美国的四项例外做法之外,我国还可以加上危害公共安全的例外。危害公共安全的例外指在该犯罪行为系恐怖主义犯罪、集团性犯罪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时,该案的“毒树之果”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由是在权衡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之间孰轻孰重时,前者显然重于后者。
五、结语
作为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问题具有标杆性意义的法律规则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越来越受到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与探讨,而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刑讯逼供案件和由此引发的社会争论,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更广阔范畴的热议。中国法学界的研究向来有着比较研究的惯例与传统,在试图解决中国的某一现实问题时,往往习惯于贯彻“拿来主义”,在西方的司法制度中寻求解决方案。诚然,先进法律制度的移植与不同法律文化的交流的确有助于加快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与进步提供有益的参考,但这种交流与移植也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与深层次的文化底蕴、社会背景,毕竟,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组成部分之一,法律制度的存在发展,总是与本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等种种因素紧密相连、相互影响的。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研究,是在对这一规则进行一般性法理分析与域外考察之外,着力于从中国社会实际的层面来观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际运行状态,探讨制约这一规定发挥效用的现实因素,力图呈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语境下的实际状态。
参考文献
[1]林喜芬:《中国语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争》,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2版,第127页。
[2]王敏远:《刑事诉讼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3]陈卫东:《两个证据规定的进步与不足》,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0版,第10-13页。
[4][意]贝卡里亚 著,黄风 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0页。
[5]李秋芳:《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94期,第95页。
[6]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应用》,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7版,第59页。